一、買賣合同中的占有改定的規(guī)定是什么?
買賣合同中的占有改定的規(guī)定是在制定買賣合同過程當中的話,約定的交貨方式是通過占有改定的方式,占有改定的風險主要是會由于雙重占有而造成民事***的發(fā)生,具體包括的風險如下:
(一)第三人
1、出賣人的債權人。包括一般債權人和與出賣人定有買賣契約買受該動產的特定第三人。對于一般債權人而言,所有權人能夠根據物權的支配力,排除他們對該物的任何請求。買受人已經取得所有權,此物已經不是出賣人的財產,出賣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一般債權人時,該物非為擔保;出賣人破產時,該物不屬于破產財產,所有權人能夠行使取回權。對與出賣人定有買賣契約買受該動產的特定第三人,根據物權的優(yōu)先效力,在同一物上,同時該物為債權的給付標的物時,物權對于債權具有優(yōu)先力。所有權人得直接支配該物,在請求標的物的現實交付,債權人不得為異議。但該物已由債權人請求法院扣押時,所有權人能否對抗,則有不同意見。債權人所信賴的是債務人的財產狀況及其清償能力,此時債務人的財產應為債務人的實有財產,債務人占有他人的物不應該包括在內。而且法院的扣押,不具有替代占有轉移于債權人的效力,債務人未為交付或替代交付,第三人也未取得直接或間接占有,不適用善意取得。
2、不法行為人。占有改定取得該動產的買受人為所有權人,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該動產,任何人不得妨害。第三人侵奪該動產時,所有權人可以請求返還該動產。第三人損毀該動產時,所有權人可以請求賠償。第三人妨害該動產時,可以請求妨害的預防。
3、直接占有人的繼承人。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的財產權利,不得超過被繼承人享有的范圍,被繼承人財產上的負擔也拘束繼承人。因而所有權人如同直接占有人,不管繼承人是否善意,都可以向繼承人主張物權。在直接占有人為法人時,法人分立、變更的,所有權人可以向分立、變更后的法人主張物權的效力。
4、惡意從出賣人處受讓該動產者,包括受讓所有權和取得質權的第三人。惡意從直接占有人受讓物權并取得物的占有者,該轉讓未取得所有權人同意,為無權轉讓,該第三人不得對所有權人主張取得所有權。根據物權變動的公示要求,在于使第三人知曉該物權的變動,因而謹慎交易,避免受到物權的支配力、排他效力、優(yōu)先效力的不當侵害。使外人知曉的方式,動產的交付是其中的一種。但是其于因交付公示之外,使人知曉物權的變動者,即使沒有物的現實轉移,也已具有公示所應有的功效--使第三人知曉物權的變動,足以警醒第三人,使其為正常的交易。因而此時第三人沒有保護的正當理由,不得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
(二)不得對抗第三人
不得對抗第三人即為善意取得動產的第三人,包括取得所有權及質權的人。取得所有權的人所有權在第三人善意取得時歸于該第三人而消滅,取得質權的人該所有權負有負擔,該第三人行使質權變賣該動產時,所有人不得提出異議。
在占有改定的情況下,轉讓行為發(fā)生后,轉讓人繼續(xù)占有該動產,而受讓人只是取得對動產的間接占有。因此受讓人只是一種觀念交付的占有,而不是現實的占有,這就使這種占有欠缺一種外部表象,人們很難從占有這一表象確認誰是真正的物權人,即這種占有不具有公示性。換言之,當事人達成的占有改定的約定,僅在當事人彼此之間產生效力,動產物權的變動也只能在當事人之間生效,不能對抗第三人。
(三)出賣人
出賣人以占有改定為二重買賣對靠前買受人的效力出賣人對靠前買受人以占有改定轉移所有權后,也對善意的第二買受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出讓所有權,假設出賣人為甲,靠前買受人為乙,第二買受人為丙,則丙是否受善意取得的保護,有不同的學說。主要有肯定說,否定說,折衷說和共同損失說。
二、占有改定會發(fā)生的法律效果
占有改定包括當事人之間轉移所有權的合意和使買受人取得間接占有的合意。占有改定是觀念交付的方式之一,實際上是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但是現實占有***移,只是占有人的占有名義發(fā)生了變更,是一種變通的交付方法。占有改定中用來替代交付的法律關系,一般是合同,但也可以是其他法律關系。
1、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移轉動產所有權的合意。
2、讓與人成為占有媒介人,從而繼續(xù)占有動產。
3、通過特定契約使受讓人獲得間接占有。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當中,現在買賣合同一旦成立的話,它是有多種方式可以進行交付的,比如說最常見的就是現實交付的方式,是除此之外的話,還是存在著占有改變這種特殊的方式,也就是雙方當事人都同意通過這種間接占有的合一的方式來進行一個交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