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是勞動合同初期,勞動關系雙方相互選擇的期限,在試用期內勞動者只需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單位。盡管法律沒有要求書面形式,但從舉證的角度考慮,書面形式更為穩(wěn)妥。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無須理由均有權隨時解除合同。我們將《勞動合同法》37條之規(guī)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和《勞動合同法》39條之規(guī)定“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進行對比,可以發(fā)現勞動者的確有這樣的權利,但用人單位卻沒有——用人單位需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對此很多用人單位提出質疑:這是不平等條款。實則不然,勞資雙方實際上處于不平等狀態(tài),勞動者入職前幾乎不可能深入地了解用人單位的情況,工作后發(fā)現不適應應當有進一步選擇的權利,而用人單位在招聘員工時有明確的職位描述,在試用期內發(fā)現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并能夠證明的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所以勞動法就是通過這種“形式上的不平等”達到“實質上的平等”。
對于員工是否合格,應當以法定的最低就業(yè)年齡等基本錄用條件和招用時規(guī)定的文化、技術、身體、品質等條件為準,不合格,既包括完全不具備錄用條件,也包括部分不具備錄用條件,但都必須由用人單位對此提出合法有效的證明。
另外,是否在試用期間,應當以勞動合同為準;若勞動合同約定的試用期間超出法定最長時間,則以法定最長期限為準;若試用期屆滿后仍未**勞動者轉正手續(xù),則不能認為還處在試用期間,即不能再以試用不合格為由辭退勞動者。
在日常生活中,試用期也是包含在了勞動合同期限內的,因而實踐中不能將試用期與勞動合同期限分割來開。而在試用期內勞動者覺得自己無法勝任工作或者其他原因而需要辭職的,為了避免給單位造成損失,法律中要求需要提前3天通知用人單位,讓單位有足夠的時間重新招人。
日常生活中我們會面臨很多法律問題,所以應該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識,以免在遇到法律問題時無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